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301977********,汉族,高中文化,党员,安福县*****职工,住安福县**镇*****号**。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吸食毒品于2017年6月9日被安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被安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3日由安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安福县站台宾馆登记开了403房间。次日凌晨李某某容留刘某甲、刘某乙在该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6月9日11时许,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被公安机关查获,当日李某某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吸食毒品被安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李某某从安福县拘留所出来后,2017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 其又容留杨某某在安福县自来水公司一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相关材料、现场指认照片、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现场检测图;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受过行政处罚,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李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小燕
2020年1月17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安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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