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蓉蓉”,女,1994年**月**日生于江苏省丰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天地**号**室(户籍在新疆图木舒克市**镇**团**路**小区**栋**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由浙江省桐乡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5次在无锡市**公寓**室其住处容留杨某某、金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1.2017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杨某某、金某某等3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7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杨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3.2017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杨某某、金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4.2017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杨某某、金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5. 2017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杨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调取、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4.侦查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黄维萍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于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天地**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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