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漠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漠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724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漠河市**镇**街**组**号,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市**楼**单元**室,2013年7月2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漠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10月12日,因非法持有、吸食毒品被漠河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漠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漠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6月21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接到于某某(另案处理)电话,于某某表示想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李某某让于某某去其家中找他。于某某到李某某家楼下后,见李某某在其轿车内,便直接进入车中副驾驶座位,二人在车中吸食冰毒。吸食完毒品后,于某某自行离开。
2、2019年9月10日19时许,于某某到李某某位于漠河市**镇**小区家中找李某某,李某某从家中卧室衣柜中拿出0.5克冰毒及自制的冰壶,与于某某在家中客厅沙发上一同吸食冰毒。二人吸食完后,于2019年9月11日1时许,于某某离开李某某家。
3、2019年9月11日7时许,于某某再次来到李某某家中,与李某某在客厅沙发上再次吸食前一天剩下的冰毒。二人吸食完后,于某某于当日10时许离开李某某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认罪认罚承诺书、现场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于某某、田某某证言;
4.漠河市公安局技术大队现场勘验笔录、称重笔录;
5.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三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被漠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时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其本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漠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宁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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