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866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江西省新建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41983********,大专文化,江西**有限公司工作,现住址:南昌市**园**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号**栋**单元**户)。2020年6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东湖公安分局行政罚款500元。2020年8月19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15日、行政罚款500元,同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邹某某65元,要其帮自己购买摇头水,后邹某某在京山建材小学附近一小诊所购买了18包摇头水,被告人李某某邀邹某某在南昌市青云谱区**大道**小区**栋楼下自家储藏室内,一起将购买的毒品吸食。
2、2020年8月7日上午11点多,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邹某某270元,要其帮自己购买摇头水,后邹某某在京山建材小学附近一小诊所购买了18包摇头水,被告人李某某邀邹某某在南昌市青云谱区**大道**小区**栋楼下自家储藏室内,一起将购买的毒品吸食。
3、2020年8月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邹某某170元购买摇头水,后邹某某在京山建材小学附近一小诊所购买了18包摇头水,被告人李某某邀邹某某在南昌市青云谱区**大道**小区**栋楼下自家储藏室内,一起将购买的毒品吸食。
4、2020年8月10日16点多,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邹某某250元要其帮忙购买摇头水,后邹某某在京山建材小学附近一小诊所购买了18包摇头水,被告人李某某邀邹某某在南昌市青云谱区**大道**小区**栋楼下自家储藏室内,一起将购买的毒品吸食。
2020年8月18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吸毒被青云谱公安分局民警传唤到案,到案自愿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容留在其家中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璇
(院印)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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