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酉检刑诉〔2020〕Z20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21991********,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乡**村**,现住重庆市酉阳县**乡**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由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容留石某某在其停放于**乡**附近,车牌为渝******的小货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容留石某某、贺某某在其停放于**乡**一偏僻路边,车牌为渝******的小货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2020年6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容留席某某在其停放于**乡**附近,车牌为渝******的小货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容留席某某在其位于酉阳县**乡**村自建房底楼的厕所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吸毒被抓获后,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石某某、席某某、贺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李某某在因吸毒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应文
检察官助理:周俊潇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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