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61986********,汉族,职高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荣某区人,户籍地重庆市荣某区**街道**园**号**幢**单元**,现住重庆市荣某区**街道**期**单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荣某区**街道**期**单元**的住处卧室内容留罗某某、张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9年12月4日,李某某在其住处卧室内容留罗某某、张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
3.2019年12月5日,李某某在其住处卧室内容留罗某某、张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19年12月7日,李某某在其住处卧室内容留罗某某、张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5.2019年12月8日,李某某在其住处卧室内容留张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9年12月11日,李某某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吸毒工具冰壶等物证;
2.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罗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世明
检察官助理:胡斐斐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荣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随案移送。
3.证人名单1份。
4.《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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