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碚检刑诉〔2020〕Z57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9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北碚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组**号**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4次在其位于重庆市北碚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号的住处容留隋某某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隋某某微信联系一起吸食毒品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吴某某支付毒资人民币400元(其中隋某某出资100元),由吴某某向他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交易成功后,李某某与隋某某在上述李某某的住处通过烫吸的方式吸食了购买的毒品。
2.2020年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隋某某微信联系一起吸食毒品后,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李某某支付毒资人民币300元,李某某随后通过吴某某向他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交易成功后,李某某与隋某某在上述李某某的相同住处通过烫吸的方式吸食了购买的毒品。
3.2020年1月1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吴某某支付毒资人民币300元,由吴某某向他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交易成功后,李某某与隋某某在上述李某某的相同住处通过烫吸的方式吸食了购买的毒品。
4.2020年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隋某某微信联系一起吸食毒品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吴某某支付毒资人民币380元(其中隋某某出资300元),由吴某某向他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交易成功后,李某某与隋某某在上述李某某的相同住处通过烫吸的方式吸食了购买的毒品。
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隋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翠兰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