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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号,住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容留张某某在其车牌号为渝F*****的小轿车在五桥云熙台附近的路边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

2、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容留张某某在其车牌号为渝F*****的小轿车在五桥云熙台附近的路边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

3、201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容留张某某在其车牌号为渝F*****的小轿车在五桥云熙台附近的路边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

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霍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娇

检察官助理 胡乙小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补查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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