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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融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92000********,瑶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住融水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融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3日被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融水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3日被融水县公安局逮捕。因盗窃于2016年4月7日、5月3日分别均被融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本案由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晚上21时至23时,被告人李某某在其承租居住融水县**镇**道**号**楼**房容留吸毒人员梁某甲、雷某某、梁某乙等人利用自制炉子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冰毒。经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上述人员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提取笔录、扣押(随案移送、提请处置)物品清单;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和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证人梁某甲、雷某某、梁某乙、梁某丙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在租赁自住房间容留三名以上人员与其一起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坦白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文锋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融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提请处置)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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