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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站检公诉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03********0539,汉族,高中文化,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兴华街**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具结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兴华街**号其本人名下的住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

2019年10月中旬,李某某分别容留徐某某、王某某与其共同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

2019年10月下旬,李某某容留徐某某共同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

2020年1月28日,李某某容留王某某共同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

2020年4月1日、2020年4月6日李某某容留王某某、贾某某共同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

2020年4月16日,李某某容留王某某、贾某某、徐某某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当日,公安机关在李某某的住处抓获吸毒人员王某某、贾某某、徐某某,查获软管、冰锅等吸毒工具,经检测,前述三名吸毒人员在案发时吸毒检测结果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王某某、贾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镁山

检察官助理:付慧辰

2020年7月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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