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坊检一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51988********,汉族,初中肄业,群众,户籍所在地系潍坊市坊子区**庄街**村**号,现住高密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14时30分许,在高密市文昌街**路**小区**路上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浅绿色江淮牌轻卡厢货车的车厢内,李某某1次容留钟某某、姚某某、马某某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姚某某、钟某某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一次容留多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盛宜祥
检察官助理:燕敏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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