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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刑检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81199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湖南省武冈市**街道**路**号**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7日被长沙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于2日至5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提供毒品和场地,七次在长沙县安沙镇毛塘铺“怡家时尚酒店”客房和长沙县**镇**栋一无名当铺内容留蒋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出资1000元购买少量冰毒和麻古,在上述酒店开8502号客房,后在该客房内容留蒋某某等人吸食毒品。

2、2020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出资500元购买少量冰毒和麻古,在上述酒店开8606号客房,后在该客房内容留蒋某某等人吸食毒品。

3、2020年4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出资500元购买少量冰毒和麻古,在上述酒店开8508号客房,后在该客房内容留蒋某某等人吸食毒品。

4、2020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出资500元购买少量冰毒和麻古,在上述酒店8508号客房内容留蒋某某等人吸食毒品。

5、2020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出资500元购买少量冰毒和麻古,在长沙县**镇**栋一无名当铺内容留蒋某某等人吸食毒品。

6、2020年5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出资500元购买少量冰毒和麻古,在长沙县**镇**栋一无名当铺内容留蒋某某吸食毒品。

7、2020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出资500元购买少量冰毒和麻古,在长沙县**镇**栋一无名当铺内容留蒋某某等人吸食毒品。

2020年5月11日12时许,民警在长沙县**镇**栋一无名店铺内抓获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照片、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蒋某某、蔡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辩解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七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罚金四千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留锁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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