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公诉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1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湘乡市永超汽车美容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村**组**号,现租住在湘乡市**期**栋**楼。2012年12月2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3日经湘乡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于2019年11月22日、2019年11月26日、2019年11月27日、2019年11月30日四次容留王某某在其租住在湘乡市**期**栋**楼房间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继清
检察官助理:李婷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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