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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88********,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居委会****号。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4月14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吸食毒品,于2020年3月26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5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即日由经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四次在自己开房入住的沅陵县沅陵镇**宾馆、**宾馆内容留吸毒人员马某某、曹某某吸食毒品甲基丙丙胺(俗称冰毒),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三次在自己开房入住的**宾馆**号房间内容留马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2、2020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己开房入住的**宾馆**号房间内容留曹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2020年10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因被执行强制隔离戒毒被民警抓获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曹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且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颜丹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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