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汝检刑检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胖古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2001********,瑶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汝城县**乡**村**组,现住湖南省汝城县**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5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汝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汝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8日晚,李某某开着一辆白色吉利牌轿车,载着何某某、“蛇拐”等人来到汝城县**附近接了范某某和朱某某。不久,李某某开车来到紫宸宾馆附近路边。之后,李某某、何某某、范某某、朱某某等人在车上吸食毒品“K粉”。
被告人李某某系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范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浩
2020年7月29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证人名单、换押证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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