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灵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6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某某,住**镇**村**路西**排**号。2015年8月因吸毒被灵某某公安局罚款500元;2016年6月因吸毒被鹿泉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7月因吸毒被灵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金1000元,并责令社区戒毒。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4月24日被灵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灵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灵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容留豆某某在灵某某**镇**村其家卧室内吸食毒品。
2、2019年7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容留豆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在灵某某**镇**村其家卧室内吸食毒品。
3、2019年7月底,被告人李某某容留赵某甲、杨某某在灵某某**镇**村其家卧室内吸食毒品。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等;2.勘验、检查、辨认笔录;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两年内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其自愿认罪认罚、曾因吸毒受到行政处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灵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丽红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灵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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