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四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住江苏省阜宁县**房**幢**单元**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盐城市响水县**花园**栋**室其租住房内,容留徐某某、陈某某、何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租房协议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智涵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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