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永检公诉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住江某某源口瑶族乡朝阳村**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江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25日被江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江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底至2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江某某源口瑶族乡朝阳村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2020年1月29日下午,由被告人李某某与吸毒人员刘某某、唐某某、唐某甲共同出资1800元,刘某某去购买毒品冰毒,后四人一起在李某某家中卧室以“烫吸”方式吸食了购买的部分冰毒。次日下午,李某某、唐某甲、刘某某三人一起在李某某家中卧室以“烫吸”方式将剩余的冰毒吸食。2月6日下午,由唐某某出资700元,刘某某去购买毒品冰毒,后李某某、唐某某、刘某某三人一起在李某某家中卧室以“烫吸”方式吸食了购买的冰毒。2月8日晚上,由李某某出资700元,刘某某去购买毒品冰毒,后李某某、唐某某、刘某某三人一起在李某某家中卧室以“烫吸”方式吸食了购买的冰毒。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手机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刘某某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4.尿液检测报告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6.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李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永华
检察官助理:何文斌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江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换押证、证人(鉴定人)名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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