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区,住昆明市晋某区晋城**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容留周某某在其位于昆明市晋某区晋城**小区**幢**单元**室吸食毒品,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尿液检验二人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经查,被告人李某某曾于2019年12月容留王某某、周某某在其位于昆明市晋某区晋城**小区**幢**单元**室吸食毒品小马;2020年1月李某某容留王某某、林某某在其位于昆明市晋某区晋城**小区**幢**单元**室吸食毒品小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马壶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林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玲
检察官助理:杜宇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晋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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