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50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910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锡市惠山区巢湖饭店工作,住安徽省和县功桥镇**村委会**村**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11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10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20年4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7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28日告知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号码号码为皖AA****小型汽车行驶至无锡市惠山区**国际门口,在车上容留禚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均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20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号码号码为皖AA****小型汽车行驶至无锡市惠山区**镇**健身路边,在车上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敖宇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和县**村委会**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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