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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徽检公诉刑诉〔2019〕1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6301995********高中文化,户籍地甘肃省陇南市徽县**镇**村**栋*单元***室,现住徽县**镇**小区***号。2019年9月1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徽县看守所。2013年3月因故意伤害被徽县公安局调解处理;2019年9月因吸毒被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本案由甘肃省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现查明:

2018年初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容留王某、姜某、张某某、刘某、马某某、高某某、杨某、周某某等吸毒人员在其居住的徽县城关镇****小区家中多次吸食毒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

1.物证:锡纸一卷(未使用)、锡纸一团(已使用)、三星牌白色手机一部、塑料管9根;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王某、姜某、张某某、刘某、高某某、周某某、杨某、马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讯问同录光盘4张。

量刑情节证据:

1.证人王某、姜某、张某某、刘某、高某某、周某某、杨某、马某某的证言;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容留多名吸毒人员分别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丽红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徽县看守所。

2.侦查卷1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清单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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