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贺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与吸毒人员廖某某、徐某某三人凑钱一起到平乐县**镇找“平哥”购买了500元冰毒,并制作了吸毒工具。返回两安乡后,当晚12时左右,李某某驾驶其面包车行驶至两安乡**村通往富川县公路的铁路桥下,随后三人在车上吸食冰毒。
2、十余天后的一个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与廖某某、徐某某三人再次凑钱到平乐县**镇找“平哥”购买了500元冰毒,制作吸毒工具后,李某某驾驶其面包车行驶至两安乡稀土公司的厂房旁,随后三人在车上吸食冰毒。
3、又过了十余天后的一个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与廖某某二人又凑钱到平乐县**镇找“平哥”购买了300元冰毒,李某某驾驶其面包车行驶至红花镇茶园路口的沙场,二人在车上吸食冰毒。
4、3月26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与廖某某二人又凑钱到平乐县**镇找“平哥”购买了300元冰毒,李某某驾驶其面包车行驶至两安乡**村铁路桥下,二人在车上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莫荣凡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贺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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