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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八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身份证号码452427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贺州市钟山县**路**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贺州市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贺州市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钟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贺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与吸毒人员廖某某、徐某某三人凑钱一起到平乐县**镇找“平哥”购买了500元冰毒,并制作了吸毒工具。返回两安乡后,当晚12时左右,李某某驾驶其面包车行驶至两安乡**村通往富川县公路的铁路桥下,随后三人在车上吸食冰毒。

2、十余天后的一个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与廖某某、徐某某三人再次凑钱到平乐县**镇找“平哥”购买了500元冰毒,制作吸毒工具后,李某某驾驶其面包车行驶至两安乡稀土公司的厂房旁,随后三人在车上吸食冰毒。

3、又过了十余天后的一个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与廖某某二人又凑钱到平乐县**镇找“平哥”购买了300元冰毒,李某某驾驶其面包车行驶至红花镇茶园路口的沙场,二人在车上吸食冰毒。

4、3月26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与廖某某二人又凑钱到平乐县**镇找“平哥”购买了300元冰毒,李某某驾驶其面包车行驶至两安乡**村铁路桥下,二人在车上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莫荣凡

2020年2月29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贺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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