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392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户籍地址桂平市**镇**街**号,现租住桂平市**镇**街**。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于2020年5月2日11时许、5月7日12时许、5月11日12时许、5月11日14时许,四次容留钟某某在其租住的桂平市**镇**街**楼**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破案后,公安机关在李某某租住的房间内查获吸毒工具“水葫芦”一只、锡纸一张。经鉴定,从上述的“水葫芦”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甘某某、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邦强
检察官助理 范燕鈃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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