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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李某某(自报),女,1993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湖南省泸溪县**镇。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8日、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区石基镇基龙西路80-3号506房其出租屋内多次容留冯某某(另案处理)、潘某某(另处理)吸食毒品冰毒。其中,10月25日容留冯某某、潘某某吸毒、11月中旬容留冯某某吸毒、11月28日容留潘某某吸毒。11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出租屋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搜出吸毒工具矿泉水瓶2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虽不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志锋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依法缴获的吸毒工具矿泉水瓶2个,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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