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19〕20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凤阳县**栋**单元**室。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7日被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7年4月28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分别于2013年3月6日被凤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于2019年7月2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区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9年8月27日被凤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6日下午五点多钟,被告人李某某带着冰毒及吸毒工具来到凤阳县**镇**路“**会所”,开了该会所的209房间,后通过电话联系张某某、代某某、宋某某及赵某某到该会所的209房间,于当晚22时许,容留张某某、代某某、宋某某、赵某某在209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宋某某、代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四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乃伦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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