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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渠检公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96********,汉族,初中文化装修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号,住渠县**镇**市场**楼。本案,于2019年12月13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的一天,吸毒人员王某甲用微信转账300元钱给张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张某某将毒品带到被告人李某某位于渠县**镇**医院斜对面门市楼上的出租屋,李某某、王某甲、张某某、任某某四人在出租屋卧室内将毒品吸食。

2019年9月的一天,王某甲用微信转账300元钱给张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张某某将毒品带到李某某的出租屋,李某某、王某甲、张某某、任某某四人在出租屋客厅内将毒品吸食。

2019年11月的一天,吸毒人员王某乙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带到李某某的出租屋,李某某、任某某、王某乙三人在李某某的出租屋内将毒品吸食。

2019年11月的一天,李某某跟吸毒人员任某某一起骑摩托车到南阳滩电站拿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两人返回**镇李某某的出租屋,李某某、任某某两人在出租屋的客厅内将毒品吸食,剩余未吸食毒品后被王某甲拿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出租屋内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强

2020年4月1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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