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崇检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住四川省崇州市**街道**村**组**号。2006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20年10月1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崇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0日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让吸毒人员杨某某、唐某某二人在其所有的**街道**社区**组**号工厂中工作后,容留二人在该处吸食毒品。
2、2020年7月10日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再次容留唐某某在其位于**街道**社区**组**号的厂房内吸食毒品。
3、2020年10月初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给吸毒人员杨某某50元,让其前往三江镇复兴街22号的日租房租用房间,且当日在该日租房202号房间内容留唐某某、杨某某吸食冰毒。
4、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街道**社区**组**号的厂房内再次容留唐某某吸食毒品,二人在吸毒现场被公安机关挡获,同时查获吸毒工具,且二人当日尿液检测均呈毒品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的供诉及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高峰
检察官助理 钟娇莹
2021年1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提讯证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在案扣押吸毒工具1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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