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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2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镇**村**组,现住址:四川省大邑县**镇**街**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9月21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被大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3月27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7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大邑县蔡场镇**村**组**号租房寝室内容留吸毒人员龚某某、曹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二、2019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大邑县蔡场镇**村**组**号租房寝室内容留吸毒人员龚某某、曹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三、2019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大邑县蔡场镇**村**组**号租房寝室内容留吸毒人员龚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民警挡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林艳

2020730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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