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古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刑检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61994********,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古某某,住古某某**镇**村**组**号。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古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从永顺县芙蓉镇刘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300元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下简称“冰毒”),然后邀约吸毒人员杨某某、朱某某、田某甲来到其家(古某某**镇**私宅)二楼卧室,以“吹壶壶”熏烤的方式共同吸食完毕。
2、202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朱某某、胡某某出资400元叫被告人李某某从永顺县芙蓉镇一名叫“某乙”(身份不详)的男子处购买了约0.4克的冰毒,然后三人在李某某家二楼卧室以“吹壶壶”熏烤的方式共同吸食完毕。之后,三人觉得吸食冰毒不够,又由胡某某出资200元叫李某某买来0.2克冰毒共同吸食完毕。
3、2020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吸毒人员朱某某邀约被告人李某某吸食冰毒,李某某便从永顺县芙蓉镇刘某某处讨要了约0.3克的冰毒,然后与朱某某在其家二楼卧室以“吹壶壶”熏烤的方式共同吸食完毕。
2020年8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接受古某某公安局民警调查时,主动供述了其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抓获经过、尿检情况、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杨某某、田某乙等人的证人。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的规定,多次在其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有故意犯罪的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对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不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古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祖军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古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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