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56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公民身份号码340101198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超市采购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街道**居委会**园**楼**楼(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街道**社居委**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至3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驾驶的粤L****8号银灰色宝马轿车上,先后3次容留4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22日晚,李某某驾车来到合肥市经开区**社区附近,联系孙某某(另案处理)到其驾驶的车上吸食了甲基苯丙胺。毒品和吸毒工具均由李某某提供。
2.2020年3月23日晚,李某某又驾车来到合肥市经开区**社区附近,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孙某某在车上吸食了甲基苯丙胺。
3.2020年3月24日11时许,李某某在合肥市包河区**路与**路交口附近,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吴某某、胡某某 (均另案处理)、赵某某轮流在粤L****8号宝马轿车上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因感觉吸食的毒品量太少,李某某又出资1000元,吴某某出面去购买回一包甲基苯丙胺。四人再次在李某某驾驶的车上吸食了毒品。
2020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车辆登记信息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吴某某、胡某某 等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提取笔录及所提取的微信转账、聊天记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短期内三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黎 俊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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