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经检一部刑诉〔2020〕240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东路**号**组团**栋**单元**室,居住地同前。2020年7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东湖区青山路香江佳苑项目停车场容留熊某某在自己的奥迪Q5汽车上(赣AJ****)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
2020年7月14日、7月18日和7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赣江新区新E港项目旁边的马路上分别容留熊某某在自己的奥迪Q5汽车上(赣AJ****)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
2020年7月29日,巡逻民警对被告人李某某盘查时发现其车上有吸毒工具并将其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检查笔录;
3.电子数据;
4.证人熊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四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友根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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