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87********,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南省澧县**街道**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4次容留吸毒人员汤某某(已行政处罚)、李某某(已行政处罚)、王某某、“游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其位于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孟家港社区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下同)和甲基苯丙胺结晶(俗称“冰毒”,下同),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容留吸毒人员汤某某、王某某在自己家中,采取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了麻古和冰毒。
2、2019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容留吸毒人员汤某某、“游某某”在自己家中,采取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了麻古和冰毒。
3、2019年10月3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容留李某某、汤某某在自己家中,采取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了麻古和冰毒。
4、2019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容留吸毒人员汤某某在自己家中,采取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了麻古和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汤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兴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1897420****);
2、移送本案侦查卷一册;
3、起诉书(认罪认罚)十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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