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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李某,男性,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61995********,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州南涧县,住云南省大理州南涧县****村委****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南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南涧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家的卧室内容留李某甲和未成年人李某乙与其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小麻”,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对李某某的尿液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吗啡呈阴性/冰毒呈阳性。经对李某乙的尿液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吗啡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阴性。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搜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绍龙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南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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