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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贩毒案)_湖北省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葛店公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700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住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栋**单元**室。因犯抢劫罪,1996年6月10日被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6年释放;因吸食毒品,2017年5月27日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天;因吸食毒品,2018年9月10日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4月23日被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期限一次;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多次购买毒品,以贩养吸,为提供服务,其租得葛店**一处民房供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同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在该租住屋向吸毒人员王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颗,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并容留其在该租住屋与吸毒人员邹某某、田某某、王某乙一起,使用吸毒工具,吸食毒品“麻果”数颗。

同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仍在上述租住屋向吸毒人员王某甲贩卖“麻果”3颗,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并容留其在该租住屋与王某乙、邹某某、田某某,使用吸毒工具,共同吸食毒品“麻果”数颗。

同月2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葛店南站向吸毒人员汪某某贩卖毒品“麻果”4颗,冰毒1袋,获毒资人民币300元;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在葛店电厂附近路边向吸毒人员王某丙贩卖毒品“麻果”8颗,冰毒2袋,获毒资人民币500元。

当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缴获毒品“麻果”28颗计2.6克、冰毒9袋计0.57克,经检验,现场缴获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调取证据清单、毒品提取笔录、毒品称重笔录、行政处罚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汪某某、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田某某、邹某某、魏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严涛

2020年1月17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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