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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妨害公务罪)_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36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4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住罗平县**镇**村委**村**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8月17日被陆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陆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17时30分许,陆某某公安局活水派出所民警在陆某某活水乡活水村委鲁依村路口执行路检路査活动中,查获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红色建设牌三轮摩托车,将李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暂扣回派出所进行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坐在三轮摩托车上拒不配合民警执法,民警赵某某将李某某拉下车控制时,被告人李某某用嘴咬伤赵某某左手手臂。经鉴定,赵某某左前臂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康某某、梁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光华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陆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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