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21990********,彝族,初中,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住蒙自市**镇**村委会**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9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开远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以获得从宽处理,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9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因在开远市羊街乡羊街集镇**岔路口一商铺门口无证行医修补牙齿被开远市卫生健康监督执法局的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在执法人员依法将李某某装有非法行医医疗器械的书包作为证据保全时,李某某用手拿着书包带不给收,双方僵持过程中李某某从其右裤包内拿出一把跳刀,但未打开刀,后将跳刀收回到裤包内。之后在执法人员将李某某无证行医时使用的木桌子及遮阳伞作为证据保全时,李某某用木桌子及遮阳伞打向执法人员,将执法人员熊某某右眼角打伤,并将执法人员王某某的右手擦伤。执法人员在制服李某某过程中,执法人员徐某某用甩棍打到了李某某头部。
经开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熊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跳刀1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熊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
7.视听资料:现场执法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开远市卫生健康监督执法局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八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萍
检察官助理:刘淑琴
2020年1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开远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3册,光盘9张,跳刀1把;
3.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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