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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妨害公务案)_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一部刑诉〔2020〕37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61958********,汉族,初中文化,系哈尔滨**有限责任公司香坊分公司**,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号**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逮捕。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小区**区疫情防控卡点处,拒不配合防疫人员依法例行检查工作,辱骂、殴打防疫工作人员汤某某并坐在小区门口干扰疫情防控工作,防疫工作人员遂拨打110电话报警。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通天街派出所民警被害人孙某某(男,24岁)、李某乙、被害人邓某某(男,31岁)接110指挥中心指令赶到现场,在该疫情防控卡点,李某甲对依法调查的三名民警进行辱骂,民警将其带回派出所接受处理途中,李某甲将民警孙某某右肩部咬伤并与上前对其制止的民警邓某某发生撕扯,后二人将李某甲控制并带回通天街派出所。经诊断:孙某某右肩部咬伤,邓某某右肘、左手、左前臂、左肘、左膝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某右上肢损伤构成轻微伤。现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哈尔滨市公安医院伤情诊断书、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通天街派出所接警单、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王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勘验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提供的案发现场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方法妨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月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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