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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妨害公务案)_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公诉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11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乡**村**组,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贵州贵安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贵州贵安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贵州贵安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10时许,贵安新区党武镇综合执法负责人康某某带领工作人员李某甲、胡某某、程某某等到该镇大坝井村一组村民李某某家下达责令期限拆除违法建设公告。被告人李某某拒不配合并使用事先准备的打火机、汽油、啤酒瓶、液化气罐对在场执法人员实施辱骂、拉扯、威胁,阻碍执法人员正常执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报案材料、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证及任命文件、工作证明、扣押清单、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公告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3.证人证言:证人康某某、程某某、魏某某的证言;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执行公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丽娜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清镇看守所。

案卷2册。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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