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7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古田县**镇**村**路**号,住福州市鼓楼区**路**小区**座**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工作矛盾,持菜刀、剪刀到福州市鼓楼区**路**大酒店门口找酒店主管理论。福州市公安局五凤派出所民警周某某、刘某某及特警出警后,被告人李某某暴力抗法,抢夺民警防爆钢叉并持剪刀攻击民警,致民警周某某摔倒在地,头部受伤,后被民警、保安等人共同制服。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枕部头皮挫伤,左手拇指远节背浅表裂创,伤情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菜刀及剪刀照片;
2.书证:福州市公安局五凤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出警单、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提取笔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陈某某、吴某某证言;
4.被害人周某某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
7.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及示意图,被告人李某某对监控视频截图、案发地点,作案工具的辨认,被害人周某某及证人刘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对监控视频截图、李某某的辨认;
8.视听资料:福州市鼓楼区美伦华美达大酒店及执法记录仪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幼荷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证据。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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