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311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11973********,汉族,文盲,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威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搭乘其丈夫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沿苏州市吴某区震泽镇铜七线行驶时,因宋某某未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穿拖鞋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管某某、辅警张某甲、张某乙拦停。民警管某某在处理该起交通违法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因不满交警处以扣分和罚款的处理结果,而采用推搡、抓挠等手段阻碍执行公务,并致民警管某某左手臂被抓伤、辅警张某甲左手臂、胸口处被抓伤。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劳动合同、人民警察证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管某某、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检查等笔录及照片;
6. 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文清
检察官助理 王 旭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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