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6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流动摊贩,出生地江苏省睢宁县,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无照经营,于2019年6月6日被无锡市梁某某综合行政执法局罚款人民币伍佰元。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由江苏省睢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4日第一次退回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3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月20日16时40分许,在本市梁某某**新村**号处的绿化带内,设立流动摊点经营油炸食品时,遇无锡市梁某某综合行政执法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上马墩中队执法人员虞某某、陆某某等人执行职务,当上述执法人员欲暂扣其经营工具时,李某某遂采用拳打脚踢、挥舞铁杆以及泼铁锅内的热油等方式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致陆某某颈部、左上肢等处受伤。经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陆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陆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病例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虞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5.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霍晓阳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睢宁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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