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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妨害公务案)_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刑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

自然

情况

姓名

李某某

性别

民族

汉族

出生年月日

1950年**月**日

文化程度

小学

身份证号码

2308301950********

职业

                  **

住址

黑龙江省**农场**委**栋**号

户籍所在地

黑龙江省萝北县**农垦社区**区**委**栋**号

前科

    2011年7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宝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9年3月30日刑满释放。

强制

措施

情况

刑事拘留(宝某某分局)

日期

2019年12月6日

监视居住(宝某某分局)

日期

2019年12月7日

监视居住(本院)

日期

2020年6月6日

办理

案件

流程

2020年6月5日,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某某分局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犯罪

事实

2019年11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何某某喝完酒后,因何某某摔倒头部受伤,二人在宝某某农场依兰路和名山街十字路口东北侧等待宝某某中心医院120急救车。急救车到达现场后,医务人员用担架将何某某抬上急救车,李某某也上了该急救车。在急救车中李某某、何某某殴打了医护人员。后医护人员报警,并将急救车驶入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某某分局宝某某派出所后院。

民警出警后将李某某、何某某口头传唤并带入派出所内接受调查。民警仲某某在办公室内对何某某进行询问的过程中,李某某进入该办公室,仲某某劝其离开,李某某不听劝阻辱骂仲某某,并用手打了仲某某胸部两下,辅警王某甲上前制止,李某某又用手打了王某甲胸部一下。后该所民警将李某某带离并约束至醒酒。经诊断,仲某某、王某甲所受伤情均为胸部软组织挫伤。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27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场抓获,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证据

清单

1. 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诊断书等;

2. 证人王某乙、初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仲某某、王某甲的陈述;

4.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某某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卷;

6. 公安机关出警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罪名

认定

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量刑 

情节

法定从重

处罚情节

累犯、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

法定从轻

处罚情节

坦白、认罪认罚

酌定从轻

处罚情节

已满六十五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

量刑

建议

有期徒刑

一年

起诉

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备   注

    1.被告人李某某监视居住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此 致

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珅

                                     2020年7月1日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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