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公诉刑诉〔2019〕473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419760925****,汉族,大专文化,山东省曹县人,户籍在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东路**号,无业。2014年1月10日因扰乱机关单位工作秩序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9月26日因扰乱机关单位工作秩序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12月2日因扰乱机关单位工作秩序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5年6月21日因扰乱机关单位工作秩序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2月2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5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4日10时许,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新华街派出所民警盛某某、谢某某、辅警黄某某、毛某某、刘某某等人接到宁夏公安厅的指令到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李某某的租住房,开展核查稳控工作,在找李某某谈话了解情况的过程中,李某某在楼道内辱骂盛某某等人,并持菜刀砍向民警谢某某的后背,致民警谢某某左肩背部外伤,后将菜刀扔向民警正在站着的楼道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视听资料;
3.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艳艳
2019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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