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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妨害公务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77********,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宁夏平罗县灵沙乡**村**队**号,现住宁夏平罗县城关镇东方明珠**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2月2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6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自驾车辆(车牌号:宁A*****)回到平罗县城关镇东方明珠**区南门口时,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小区21时后车辆禁止进入,其心生不满与小区保安发生争执并将车辆堵在小区南门入口处。保安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处警民警依法向李某某说明相关规定,李某某与民警发生争执,并对处警民警实施拳击和脚踢的暴力行为。随后李某某被带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及检查笔录和照片、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涉嫌妨害公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建胜

2020年2月26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1809528****)。

2、侦查卷宗壹册(附光盘贰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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