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566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5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乡**村**号,居住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乡**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承租纠纷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福州道居然之家商场内,故意毁坏商场玻璃、绿植,倒洒食用油,随后居然之家商场工作人员电话报警。天津市滨海新区向阳派出所民警路阳、辅警包旭出警到达现场,民警将李某某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时,李某某拒不配合,使用暴力手段将民警路阳、辅警包旭手臂抓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人员详细信息表、病历记录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视听资料。
4、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民警执法过程中拒不配合,以暴力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从重处罚。李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耘
检察官助理:李传光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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