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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妨害公务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566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5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号,居住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承租纠纷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福州道居然之家商场内,故意毁坏商场玻璃、绿植,倒洒食用油,随后居然之家商场工作人员电话报警。天津市滨海新区向阳派出所民警路阳、辅警包旭出警到达现场,民警将李某某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时,李某某拒不配合,使用暴力手段将民警路阳、辅警包旭手臂抓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人员详细信息表、病历记录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视听资料。

4、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民警执法过程中拒不配合,以暴力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从重处罚。李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李传光

2020年10月28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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