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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妨害公务案)_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一部刑诉〔2020〕5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3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安岳县**镇**村**。2006年2月因寻衅滋事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09年某某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4年10月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11日,责令社区戒毒3年;2014年11月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7年12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8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1日因寻衅滋事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12日;2019年11月20日因赌博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20年1月1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在机动车道上行走,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民警叶某某接警后前往处理,在嘉兴市南湖区大新路和城东路交叉口处,被告人李某某拉开警车车门朝叶某某脸部打了一拳,致使其左耳处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病历、工作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杜某某、李某某、沈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5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冬冬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住所;

2、随案移送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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