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小区门前,用脚踹小区门前升降杆及护栏,该小区物业经理姜某某对其劝阻无效后报警。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派出所民警宋某某、王某某等人接警后到达现场,在出警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辱骂民警并用拳头殴打宋某某面部一拳,致宋某某左侧眼角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破案经过;
2.工作证明;
3.民警伤情照片及急诊病历;
4.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
(二)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姜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宋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五)视听资料
现场视频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艳平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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