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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妨害公务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11988********,哈尼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州绿春县,住绿春县**镇**村委**路**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3月2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4月6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9日至4月1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2日16时许,景洪市交警大队民警在景洪市**村十字路口处开展“路检路查”工作时,发现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不戴头盔从新大桥方向逆行至曼斗十字路口人行横道上,民警上前对李某某进行询问,发现李某某疑似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用验酒仪对李某某进行检测,结果显示李某某确实饮酒,后民警将李某某带至交警岗亭准备对其进行拍照取证,李某某拒不配合交警执法,用手拉扯、推搡、拍打民警,并使用粗暴言语辱骂、威胁执法民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查询、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光盘1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暴力阻碍警察执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刑罚,适用缓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质睿

2020年4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红河州绿春县**镇**村委**路**组**号,联系电话13267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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