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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妨害公务案)_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80********,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富宁县人,住富宁县**乡**村民委**小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1月30被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8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7日因期限届满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2日19时许,薛某某驾驶一辆挂车途经富宁县**乡**村民委**小组路段弯道时发生侧翻,挂车上运载的桉树原木从车上滚落下来,砸到农某甲位于道路旁一栋房屋的卷帘门、窗子及墙体,造成不同程度损坏。经富宁县板仑派出所民警进行现场处置,农某甲与薛某某达成协议,由薛某某垫付10000元赔偿款并已实际支付,其余赔偿待具体损失鉴定意见出具后再由赔偿责任人进行差额赔付。11月23日下午,薛某某雇请吊车来处理侧翻的车辆并移走滚落在农某甲家的木材。15时许,农某甲外出务工的儿媳李某某赶回到家,表示要薛某某一次性支付36000赔偿款才允许清理现场。板仑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对李某某进行劝导,被告人李某某仍然不同意将侧翻在道路上的车辆及原木搬移,并坐到原木上阻挠事故现场清理工作。为保证道路畅通,板仑派出所民警蒙某某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后告知李某某民警的行为系正当公务行为,让其立即离开。警示无效后,蒙某某等在场处置民警遂上前依法将李某某带离清理现场,在带离的过程,李某某强烈反抗并撕咬民警,咬伤民警蒙某某右手小臂和民警侬某某右手。经鉴定,蒙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实本案来源系富宁县板仑派出所民警报案至富宁县公安局。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经查询,李某某无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在逃人员,系被传唤到案的事实。农某甲于2018年11月23日收到薛某某“房屋损坏押金费”10000元。2.伤情照片。证实民警蒙某某右手见一红色椭圆形疑似咬伤瘀痕,民警侬某某左右手腕均见疑似牙印伤瘀痕,辅警段某某右手见一疑似抓伤划痕。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在处置事故过程中,因被告人李某某认为赔偿不合理拒绝配合并阻碍民警处置事故现场,经民警出示证件并劝说无果后,将李某某强行带离现场过程中,李某某将执法民警咬伤的事实。4.证人证言。证实薛某某驾驶牵引车辆发生侧翻,导致李某某家卷帘门、窗子等造成损坏,民警在处置事故现场过程中,李某某认为赔偿不合理拒绝配合并将民警咬伤。5.被害人供述。被害人民警蒙某某、侬某某、黄某某分别出具《接处警过程》,证实蒙廷、侬某某、段某某等人在处置事故现场时,对李某某阻碍执法多次警告后,对其采取措施过程中被李某某咬伤抓伤的事实。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可见:2018年11月23日15时30分许,李某某坐在侧翻车辆的木材上,阻碍民警依法清理事故道路,经民警告知、警告、命令仍不离开,后与强制带离的民警发生冲突的现场情况。7.勘验、辨认笔录。证实本案中心现场位于李某某家门前,照片上见李某某家房子卷帘门、窗子、墙体有不同程度损坏。证人蒙某某、侬某某、段某某、黄某某、潘某某分别辨认出李某某是现场阻碍执法女子。8.鉴定意见。证实民警蒙某某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阻碍事故现场清障工作,在民警多次劝说无果被强行带离现场时,反抗并撕咬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致民警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秋梅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丈夫(农某乙)联系电话:1502527****。

2.案卷卷宗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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