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2020年8月3日经东河区检察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违法犯罪经历:无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23时30分左右,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酒后乘坐出租车,与司机因车费发生纠纷,司机拨打110报警,随后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西脑包派出所值班民警左某某、辅警董某某到达现场处警,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辱骂并用手中的手提袋殴打民警左某某、辅警董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1扣押清单及涉案物品图片;
2、书证:
(1)归案情况说明;
(2)报案材料;
(3传唤证;
(4出警经过和接警单;
(5证明和警官证复印件;
(6诊断证明;
(7现场检测报告书;
(8无犯罪记录证明;
(9户籍证明;
(10逮捕证;
(11谅解书。
3、证人证言;
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1)2020年7月1日,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包东)公(刑)鉴(损伤)字[2020]0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2)2020年7月1日,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包东)公(刑)鉴(损伤)字[2020]0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现场执法视频;
(2)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涉嫌妨害公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良好,赔偿执法人员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军
检察官助理:张勇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